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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的通告》(湛府通[2003]3号,以下简称《通告》)已于2003年3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施行。为贯彻落实(通告》的各项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为逐步实现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气瓶)产权全部过渡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的气瓶安全管理模式,今后燃气经营单位要全部实行周转瓶(又称为公用瓶或专用瓶,下同)供气的经营方式,现阶段重点是对气瓶产权制度进行改革,要求气瓶用户向具有经营资质的燃气经营单位转让气瓶产权或办理气瓶托管,具体做法是:

   (一)、对于没有自备气瓶的用户,购置燃气时应自主选择一间燃气经营单位租用气瓶,即由燃气经营单位提供周转瓶供气。用户租用气瓶时,应向燃气经营单位交纳气瓶租用押金(气瓶租用押金参考附件一);当用户中止租用气瓶时,燃气经营单位应将押金如数退还用户。

   (二)、对于自备气瓶办理托管的用户,应按自愿原则选择一间燃气经营单位托管气瓶和固定充装。托管的燃气经营单位要与被托管的用户签订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书由燃气经营单位参考附件二制定),托管关系应相对稳定,一般托管协议期限至少半年。但当用户要求改变托管单位时,原托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应予及时办理转户。

   (三)、对于自备气瓶转让产权的用户,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气瓶使用状况折价收购为本单位的周转瓶(气瓶收购价格参考附件三)。气瓶产权转让后的用户,购置燃气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做法。

   (四)、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采用计算机管理气瓶,对周转瓶和托管气瓶要分类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涂敷标志参考附件四),每年末要将气瓶种类和数量等情况分别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涂敷有本单位标志的周转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和船上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对本单位周转瓶和托管气瓶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验。其中,周转瓶的检验费由充装单位承担,为补偿气瓶充装单位为周转瓶承担的检验费和气瓶损耗费,利用周转瓶充装燃气每次充装时可加收一定费用(周转瓶加价参考附件五);托管气瓶的检验费由被托管的用户承担,在气瓶送检时由托管的燃气经营单位代气瓶检测站向被托管的用户收取。气瓶检验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周期不得超过有关规定。对在用的YSP—1O(YSP—23.5)型和YSP-15(YSP-35.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对在用的YSP—50(YSP-118)型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均作报废处理。

  气瓶检测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对于检验判废的气瓶,必须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用户开具气瓶判废通知书。

  四、为明确管理责任、保障用户利益,对于现有的气瓶充装单位,应于今年内全部配置安装气瓶阀门封口设备,对气瓶逐只进行塑套封口。瓶阀塑封套应标明充装单位名称、充装量及允许偏差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新建气瓶充装单位应配置气瓶阀门封口设备,否则不予验收,不准运行。

  五、燃气经营单位要简化气瓶托管和租用手续,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建立客户服务中心,设置和公布热线电话号码,解答用户疑问、提供咨询服务。

  六、今年6月1日起,各燃气经营单位设在市区的销售点须经年申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年审不合格或未经年审的销售点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否则按《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各燃气企业设置的钢瓶配送服务中心须经当地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站点布局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划》、《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禁止在市区人口密集地方设置。

  七、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开展对气瓶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搞虚假周转瓶行为,或为应关闭经销网点和无证经营者提供气源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气瓶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为确保《通告》在全市范围内全面贯彻实施,定于20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作为《通告》实施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间,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燃气经营单位要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通告》的各项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一:气瓶租用押金参考表

附件二:气瓶托管协议书

附件三:气瓶收购价格参考表

附件四:气瓶涂敷标志规定

附件五:周转瓶加价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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