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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伪劣品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要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行政机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指出,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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